作为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机制,全国碳交易市场已于2021年正式开启。本应作为制度核心概念的碳排放配额,其法律属性在现有研究中一直隐没于“碳排放权”的权利话语之下,被视为此权利的权利客体、权利凭证或其替代性表达等,缺乏独立性认识。虽然有学者就配额的重要地位进行了阐明,但始终是在“碳排放权”的权利语境下进行配额可交易性的论证,将其作为解释“碳排放权”属性的附属概念。若“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成立,前述解释或可成立。但这一词汇本是经济学语境中为表达市场交易内容而使用的工具性词汇,旨在描述“排放额度”这一核心内容,将其直接视为一项法律权利并置于碳交易制度中,不仅存在明显的法理缺陷,同时也与实践需求脱节。碳交易制度设立与运行的理论基础与所谓的“碳排放权”并无干系,减排义务量化与分配后所形成的配额才是碳交易制度运行的真实支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才是此制度需明晰的基本问题。
目前囿于“碳排放权”这一术语的使用,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一直未得以明确,而其属性是后续担保、破产清偿等事项进行的法理基础,是构建法治化、规范化且具备活力的碳市场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文将在阐明“碳排放权”概念置于碳交易制度中的法理缺陷,促使其与此制度解绑的基础上,重释碳排放配额的二元法律属性。同时基于当下因配额同时承载行政许可与私有财产内容而可能会产生的、类似于原《矿产资源法》“一证载两权”模式下的私权行使受到行政程序过度影响,进而制约市场深度发展等问题,以及不断扩容后的碳市场对监管效能产生的现实需求,进行前瞻性的规范构建,形成一套兼顾行政管控与市场活力的制度方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统领下的碳市场法治建设提供立法参照。
1 概念纠偏:碳交易制度的基础概念修正在就碳排放配额的二元法律属性进行重释前,需要先明确的是,具有权利内涵的“碳排放权”一词置于碳交易制度中存在诸多理论缺陷,其不能成为碳交易制度运行的基本理论概念。需要先将“碳排放权”从此制度中分离出来,才能使碳排放配额真正获得独立性认知,并发现其所具备的“一体两面”特性。
1.1 基于大气容量的权利概念并非碳交易制度的基础概念“碳排放权”一直被视为碳交易制度的核心概念,目前学界的研究主要是将其释读为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用益物权[1]与准物权[2],或界定为行政规制下的排放许可[3]、行政特许[4],抑或是依托碳排放配额载体将其界定为财产性权利[5]。前述观点大都是尝试从大气环境容量的分配及利用的角度来为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及交易行为提供权利支撑①。而碳排放配额在法学研究中始终被“碳排放权”概念所裹挟,未能获得独立性认知。目前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其解读为“碳排放权”的客体[5],或“碳排放权”的权利凭证[6];二是在论证“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时,将配额作为论据,配额的可交易性是“碳排放权”具备财产权性质的主要原因[7];三是以配额置换权利的概念,虽然表达的是配额的法律属性,但实则梳理的是对“碳排放权”的认识[8]。
① 例如,物权说(准物权与用益物权)认为该权利是权利主体对大气环境容量这一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等的权利;行政许可说认为这一权利是生态环境部门赋予主体在获得配额后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行政特许说指出这是一种围绕大气资源利用而形成的行政特许;将配额视为权利客体的观点,也指出碳排放配额的价值来源与大气环境容量有紧密关联。
1.1.1 “碳排放权”概念置于碳交易制度中的理论缺陷若“碳排放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成立,将其视为此制度的基本概念,并将碳排放配额释读为该权利的权利客体或凭证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权利面貌存在的“碳排放权”概念仅在理论层面存在探讨空间,其权利内容超出了碳交易制度的场域,因此并不适合将其作为此制度的基础概念。
1.1.1.1 权利主体方面“碳排放权”应然的权利主体范围与实然范围不一致。如前文所述,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将“碳排放权”视为以大气环境容量或配额化后的容量为客体的准物权、用益物权、财产权或行政许可等性质的权利。但这些观点难以解释的问题是,为何只有部分碳排放主体享有这一权利?沿着大气环境容量或配额化后的容量是“碳排放权”的客体这一思路进行主体范围的分析,就能发现所有排碳主体都应在此范围内,因为尚未被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诸多企业乃至每个个体严格来讲都是碳排放行为的主体,都在使用着大气环境这一公共资源[9]。即使将这一权利解读为行政许可,也难以解释为何诸多未获得行政许可,即理应不享有“碳排放权”的企业也在进行温室气体排放?
简言之,被纳入碳交易制度、享有“碳排放权”的主体范围,与这一权利理论上应当指向的所有碳排放主体范围不一致。这一权利所应有的内容超出了碳交易制度的场域。
1.1.1.2 权利客体方面在权利客体方面也难以自圆其说。如将大气环境容量或配额化后的容量视为权利客体的观点,表面看似乎并无问题,但这仅限于概念的理论探讨层面,若将这种理解作为碳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就会产生诸多缺陷。
(1)“碳排放权”理论上指向的客体范围与碳交易制度下真正分配的量,二者并不一致。就温室气体而言,大气环境容量是指为实现特定气候目标而确定的大气所能容纳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而重点排放单位所分的总量并非“碳排放权”应指向的某区域某段时间内总体大气环境容量。目前我国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正从以碳强度控制为基本思路的行业基准法逐步向碳排放总量控制方式转变[10],所以碳交易制度中所设定的排放量仅是人为设定的有限排放量。在某段时间内,其他未纳入监管名单的企业抑或每个自然人都使用了一定份额的容量,因此若将重点排放单位所分的总量与大气环境容量画等号,那也只是部分大气环境容量。
(2)大气环境容量不具有物质实体,无法实现排他性占有。大气环境容量的无形性、公共性和全球流动性等特点,与物权要求客体具备的有体性、特定性和可支配性等相矛盾。虽然随着物权理论的不断发展,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也有学者对环境容量的物权化做了详细论证[11],但对于大气环境容量或配额化后的容量来说,主体对自己所持有的物仅能实现观念上的占有。更为关键的是,实际中无法为特定人占有和支配,会导致权利的保护无法实现。
1.1.1.3 权利救济方面基于大气环境容量的特性,现有救济机制无法直接触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本质属性,权利的设定与保护之间存在断裂。如前文所述,无论将“碳排放权”解读为何种属性的权利,这些观点都普遍是以企业对大气环境容量这一有限公共资源的排他性使用权为核心。但基于这一资源的特性,无法明确何种行为构成侵权。在传统物权理论中,何种行为构成侵权是较为明确的,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占有他人之物,或阻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使用、收益或处分等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都构成侵权。但若“碳排放权”这一权利成立,在实际中并不存在重点排放单位可以识别、排除和对抗他人使用温室气体排放空间的情形。无论是在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内的企业进行超额排放还是名录外的企业的排放行为,都不构成侵权[12]。它们所使用的排放空间并不影响重点排放单位对所分得的大气环境容量或配额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即并未侵害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权”。
对这一权利的救济,本应当存在权利人因侵权人非法占用或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而主张进行权利救济的情形,但目前的救济多指向行政救济[13],或是对配额交易合同存在争议,就合同事项提起诉讼。而这些救济并不涉及权利本身。因此就形成了这样一种情况,即为主体设定了一项法律权利,却不存在相应的保护与救济。
1.1.2 理论缺陷源自法学层面对“碳排放权”存在误读究其根本,当前理论困境源于法学界对“碳排放权”这一跨学科概念的误读和误用。跨学科词汇在应用时本应进行审慎的概念翻译与转化,但法学界在接纳该术语时,未充分认识到经济学语境下产权意义上的“碳排放权”与传统法律权利存在本质差异,因而在使用这一经济学中用于表达“量”的内涵的工具性词汇时,未从法学专业概念中找寻表达同样内涵的词汇来进行适配,而是直接“望文生义”式地使用,将经济学话语直接等同于法律权利,作为法律话语进行解读,进而产生了权利属性争论与制度适配等难题[14]。
这一术语最初在我国经济学中以“碳排放权”为题的文章中表达的是排放量、指标或资产等内涵,是一个工具符号,并非某项法律权利。例如,学者在文章中表达的“……并将境内减排量及剩余的排放权卖给其他地区而获得一定的收益”,这里的排放权表达的就是排放量或排放指标的含义[15]。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辅导读本》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名词解释部分在解读“碳排放交易”时使用了“碳排放权”术语,并将其与“额度”一词等同[16],这体现出此术语在我国早期使用时所具有的工具性定位及其所表达的“量”的内涵。随后这一词汇被移植到法学领域开始得到广泛使用,并逐渐成为规范性文件中的表达,而因为“权”之一字在法学中所指向的是某种权力、权利或权益等,所以法学层面对原本在经济学中用以表达“指标”“额度”等内涵的“碳排放权”一词展开了权利属性的广泛探讨。同时,碳排放行为所指向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这一自然资源,若将大气环境容量视为一种资源,其必须为生存于其中的人们公共共有[12],而在对人类共有的环境资源进行保护时,为避免“公地悲剧”,会倾向于将其变成法律上所有权归属能够确定的财产。所以在解释碳交易这一为保护大气环境而生成的制度时,学界也尝试从大气资源的私有化确权路径进行解读,并对此概念进行权利定性。
但是,碳交易制度构建和运行的基础并非权利,权利表象下应是义务的承担。法学层面将这一术语的表面称谓直接等同于法律权利,而未对其所表达的“指标”“额度”等内涵进行必要的法学概念翻译的做法,导致前述种种理论缺陷。具有权利内涵的“碳排放权”术语并非此制度的基础概念,需要将其与此制度解绑。
1.2 碳排放配额的属性才是碳交易制度需明晰的基本问题作为碳交易制度设立的直接产物,碳排放配额才是碳市场运行的真实支点,是真正需要重视的基础概念,这也是经济学中的“碳排放权”一词在向法学领域转化时更为适宜的对等概念。碳排放配额的属性是涉碳交易运行的法理基础与前提。
1.2.1 碳排放配额是碳市场运行的真实支点一方面,碳交易制度的设立并非基于权利,立法者无意为重点排放单位在大气中设定一项资源使用权,或排放的权利。从创设碳交易机制的国际法条款中可以进一步明确这一点,《马拉喀什协议》在正文中明确指出,《京都议定书》既没有创立,也没有赋予附件一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①。法律规范所创造出的独占权不是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而是避免受到法律处罚的能力或权利,对排放单位的所有权与对大气或其他温室气体的所有权不能粗略地等同,二者不是同一概念[17]。所以,“碳排放权”概念并非碳交易制度所需要的,其在法学层面所具备的权利内涵与碳交易的制度目标背道而驰。设立此制度主要是希望通过制度的构建将减排义务分配至相应的主体,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化。这个义务分配结果最终就表现为企业所获得的碳排放配额,所以碳排放配额才是碳市场运行的真实支点。
① 《马拉喀什协议》(The Marrakesh Accords)第15/CP.7号决定:Further recognizing that the Kyoto Protocol has not created or bestowed any right, title or entitlement to emissions of any kind on Parties included in Annex I。
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学中的“碳排放权”术语在向法学领域转化使用时更适合翻译为碳排放指标,其在实践中主要是以碳排放配额的形式存在。碳配额就是一个表达碳排放量内涵的法学概念。近年来我国碳交易相关立法文件中对“碳排放权”一词的界定,也逐渐从其本意转变为实践中所真正应用的碳排放配额的内涵。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其征求意见稿第26条名词解释将“碳排放权”界定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这一表述在一定程度上阐明了“碳排放权”一词的本意,却与实践不符,因为交易的并非碳排放的权利,而是碳排放配额。故而,在其草案修改稿的第33条名词解释中,“碳排放权”被界定为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这一表述符合碳交易制度的实践样态,却陷入概念的层层嵌套之中,既然碳排放配额这一概念已经可以很好地为此制度服务,“碳排放权”一词之于这一制度就显得赘余。在《暂行条例》现行版本中,未出现对这一术语的解释,只界定了碳排放配额的内涵。虽不明确具体原因,但前述所言或可解释这一情况。立法者察觉“碳排放权”所具备的权利内涵并不适用于碳交易制度的实践,碳排放配额才是这一制度运行的真实支点,但囿于词汇表达的习惯,最终在文件的命名及部分条文的表述中仍使用“碳排放权”一词,而名词解释中未进行解释。
因此,在碳交易制度的建构中,“碳排放权”概念的使用并不适宜,对资源归属或权利设定等研究结论与现实需求相差甚远。虽然理论可能表明解决温室气体排放问题的最佳方法是在大气本身中建立私有财产权,但这并不是创建成功的排放交易计划的必要条件,立法者并未构建一项成立在温室气体或大气本身的权利,“排放单位”才是减排计划的核心私有财产,是支撑最终市场并允许其运作的商品[18]。所以碳排放配额的属性才是碳交易制度需要明晰的基本问题。
1.2.2 明确碳排放配额法律属性的意义摒弃“碳排放权”一词的干扰,就能进一步明确配额之于碳交易制度的意义。一方面,配额的法律定性是构建涉碳交易规则体系的前提和基础。例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配额收回权与第三方已设立的质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应如何处理?在持有者破产时,管理人能否处分配额用于清偿债务?若因此导致清缴违约,行政罚款是否属共益债务?配额能否成为基于财产的犯罪活动的对象?等等。这些问题的处理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均有赖于对配额法律属性的界定。另一方面,配额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影响其市场流动性及最终减排效果。配额法律属性不明会导致主体权益保障等规则的缺乏,企业难以获得法律确定性,缺乏进行减排并参与碳市场交易的动力,这抑制了配额的市场流动性。明确的法律属性能够强化配额的稀缺性和价值,促使立法者在制定后续相关法律规范时兼顾生态目标的实现与私有财产的保障,更好地激励企业减排并交易富余配额,引导资源配置流向减排领域,达成减排目标。
因此,对碳排放配额法律属性的审慎厘清,是构建稳定、高效碳市场的重要前提。随着“十五五”时期全国碳市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总量控制[19],配额的总量引领作用越发关键,亟须对其属性进行明晰,以回应市场主体对规则确定性的深层诉求,为“双碳”目标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2 一体两面:碳排放配额的二元法律属性目前碳排放配额兼具公私法属性,既是由政府分配至企业,表示企业必须履行公法减排义务的许可凭证,又是持有者可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财产,类似于原《矿产资源法》中的“一证载两权”,配额同时承载着行政许可与私有财产的内容。只是此种许可并非传统权利的授予,而是义务的施加,同时相应的财产权能是因义务而衍生,所以也受其所限。
2.1 碳排放配额初始状态下是义务量化后的载体初始状态下,碳排放配额是政府将环境保护义务量化并分配后所形成的事物,是人为拟制的义务量化载体,被纳入配额管理的企业需履行相应的公法减排义务。之所以将碳排放配额与环境保护义务绑定,其逻辑在于,若不对人类排污或开发利用资源等行为进行规制,人类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将会超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产生环境问题,最终对人类自身安全造成危害[20]。因此,需要通过立法将环境保护义务分配给社会主体,对其环境行为进行限制,实现在“许可主体进行影响环境的行为”和“维护环境不致发生人们不愿接受的损害”之间的平衡[21]。
具体到温室气体排放方面,人类活动所排放的过量温室气体导致了气候变化这一公共危机。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各国共同签署了《巴黎协定》等国际公约,承诺承担起达成中长期碳减排目标的义务。为使这一抽象的环境保护义务得到有效分解和落实,需要将其转化为可量化、可执行的具体责任。碳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应运而生。各个国家或区域基于科学评估和环境目标等确定相应的排放量,并将其分解为具体的配额。因此,配额的诞生本质上就是环境保护义务通过制度设计被正式分配至企业等排放主体,形成其法定的、可交易的减排义务的过程和结果。简言之,配额是环境保护义务的量化载体。
对排碳主体而言,进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经法定程序获得一定的配额,并可就此进行交易,这一过程具有被赋予权利的表象。但实际上配额的形成与分配是出于应对气候变化目的而对主体排放行为施加的一种限制,当企业被分配或需要购买一定数量的配额时,就意味着其承担了具体的减排义务,排放行为由自由转为在配额限定的量内进行排放。
2.2 碳排放配额经制度设计后成为可交易的财产作为义务载体,碳排放配额本身仅表达“量”的内涵,初始状态下并非财产。《暂行条例》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从这一解释中可以明确,碳排放配额以数值形式存在,是指为重点排放单位设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上限,而从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的视角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认可的合法财产权益,其价值基础源于人类劳动创造,而表达“量”的内涵的配额本质上不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标准[22]。因此,碳排放配额并非自然产生的财产。
表达“排放量”内涵的配额能够成为企业财产是制度设计的结果。目前配额的性质尚未得到立法明确,但实践中,法院将企业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处置[23],标志着其作为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层面得到了确立。作为减排义务量化后的载体,同时在实际中以数据表征存在的碳排放配额,缺乏劳动价值凝结,也不具备像矿产资源一样的内在价值属性,本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客体,但实践中持有者就此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这种从公法义务到具有私权属性的财产的转化,是通过总量控制确立刚性约束,创造稀缺性,并以市场交易进行柔性激励,鼓励减排行为的制度设计来实现的。
首先,通过对配额进行总量控制使其具备经济价值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1032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第1037条第二款适度吸收了《暂行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此种制度设计使得配额不能随意设定和获取,进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稀缺性。其次,履约机制的构建赋予了配额实质意义和使用价值。根据各法律文件的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在分得配额后,有责任在一定时期内清缴等同于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配额,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使得配额成为必要的合规工具,具备了实质性价值。最后,碳交易市场的运行使配额正式成为制度性拟制财产。碳交易市场的创设与运行是在履约机制奠定的价值基础上,进一步将作为义务量化载体的配额转变为制度性拟制财产的关键环节。当排放主体采取各种措施减排时,其履约之后所富余的配额就可以成为企业纯粹的财产,作为对企业的激励。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配额被赋予了财产属性,配额持有者对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3 碳排放配额具有行政许可与私有财产双重属性碳排放配额在属性上融合了公法的强制性与私法的可交易性。如前文所述,配额本是法规政策创设的制度工具,其最初是作为公法义务的载体被分配至企业,用以明确企业的减排责任。在此基础上,国家通过制度设计使其成为财产进入市场交易,以激励企业积极采取减排措施,保障减排目标的实现。但因为尚未专设许可程序以承载配额所具有的公法规制内容,所以形成了目前配额兼具公私法特征的独特制度形态。
类似于原《矿产资源法》中的“一证载两权”模式①,碳排放配额同时承载着行政许可与私有财产的内容,具有“一体两面”的特性。之所以说其承载着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因为将配额分配至企业的过程就是将公法减排义务分配至各主体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质上属于政府基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范而行使的行政裁量权,具备行政许可的单方强制性特征。虽然目前我国碳交易制度中尚无行政许可的规定,未采用传统“申请—审批”程序,如企业被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不需要进行申请②,配额的确定和分配也无需企业申请③。但主体对配额的获得和使用含有明显的行政规制内涵,重点排放单位的纳入标准、配额的确定等均体现了政府对配额初始分配的干预。政府将配额作为实质性许可凭证分配至企业,持有配额的企业就具备了一种由政府授予的排放、交易等的资格,这也是部分研究选择从行政许可角度解读“碳排放权”所具备的公法内涵的一个重要原因[24, 25]。只是这种行政许可并非传统的权利授予,而是义务的施加。因为对于自然资源生态属性的行政许可是国家基于行政职责,通过限制企业财产权的自由行使,将自然资源生态属性的有限自净能力转化为行政规制边界的一种方式。所以对大气环境保护方面的许可是政府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对企业而言是限制,是义务的承担,而非获得一种法律权利[26]。
① 原《矿产资源法》实施“权证合一”模式,矿业权证本身就是行政许可证,矿业权交易的完成以行政审批程序的通过为必要条件。而碳排放配额既表示企业的履约清缴等义务,发挥着许可凭证的功能,也可作为企业财产,具有“一体两面”的特性。同时配额的具体分配需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其权能的最终实现以企业完成清缴履约义务为前提,隐含类似的“财产权的行使需经行政程序确认”逻辑。
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③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由此,在现行碳交易制度中,尽管我国尚未明确建立针对碳排放配额的行政许可机制,但配额分配与使用过程中的行政管控逻辑具备许可的内涵,配额发挥着行政许可凭证的实质功能;在市场交易中,配额则以私有财产的面貌存在。二者同体共生,共同构成了配额连接政府管控与市场配置的双重属性。
2.4 碳排放配额财产权能因其“一体两面”的特性而受到限制权能是权利的表现形态[27]。从实践来看,碳排放配额的财产权能因其“一体两面”的特性而呈现出有限性的特点。因其本质上是作为义务的载体存在,是控制碳排放的制度工具,所以其能否交易、如何交易、交易是否完成等均具有特殊规定,要受减排目标、行政程序等的限制。同时,因为尚未将配额的许可凭证功能独立出来,所以配额权能的限度要受到具有许可性质的初始分配过程中所嵌入的义务内容的限制[28]。虽然配额的交易并不需要像原《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业权交易的最终完成以行政审批程序的通过为必要前提[29],但配额收益的最终实现隐含着与之相似的逻辑:因无法足额缴纳配额的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从一个完整的履约周期来看,重点排放单位配额交易的最终完成,隐含着以完成清缴履约等义务为前提。由此,配额的权能结构呈现出有限性的特点。
首先,占有权能的有限性。企业对配额的占有体现为电子系统中的数据记录,但此种系统的法律定性并非物权公示平台,而是行政监管数据库,政府为保障减排目标的实现,可在特定条件下冻结企业配额账户[30],其中包括企业通过市场交易所取得的配额,因此主体对配额的占有状态不具备对实物财产那种稳定、排他的控制力。
其次,收益的附条件性。从一个完整的履约周期视角来看,企业通过出售配额所获得的收益始终处于未完成状态,因为企业若无与其温室气体排放量等额的配额用以履约,就会面临行政处罚。所以,在完成清缴履约前,企业在配额上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其所持配额的最终价值,只有在通过行政履约程序确认附着于其上的公法减排义务已完全履行后,才能真正得以确定和实现。这种不确定性会传导至后续配额的担保及企业破产时配额的处理等事项。
最后,处分权能的有限性。作为政策工具的配额,其交易的进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减排目标,所以配额交易的主体、行业范围以及处分的方式等均受到限制,并非完全自由的财产流转。例如,在交易主体方面,根据《暂行条例》第7条,全国碳交易市场的主体主要是被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企业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非重点排放单位、未获得配额的企业通常无法直接参与交易。再如,对交易平台的限制。配额的转让需通过政府指定的交易所,禁止场外交易,处分自由度远低于普通财产。
总体而言,在初始分配中配额作为环境保护义务的标准化载体被授予企业,分配的过程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许可特征;当配额进入流通环节,呈现的是其财产属性,但受限于初始分配所嵌入的环境义务约束,相应的权能有限。而这种权能受限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前的制度发展。因为既有的制度安排主要在于对企业履约及交易活动等进行规制,而对配额所包含的财产权益缺乏明晰的保障机制,这致使市场主体的交易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虽然碳交易制度是为服务“双碳”目标而创设的,故国家的全面监管必不可少,但保障机制的缺乏会使市场主体难以基于稳定、可预期的财产权基础进行风险定价与交易决策,进而抑制碳市场的深度发展。
3 规范构建:碳排放配额二元属性的分离与制度实现在明晰碳排放配额的二元属性及其因此而受限的财产权能之后,结合原《矿产资源法》“一证载两权”模式下因权证混同而导致交易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制约市场发展等问题,以及碳市场不断扩容后对监管效能提出的新要求,对于目前碳排放配额“一体两面”的样态,需要借鉴新《矿产资源法》“权证分离”的改革经验,在未来立法中对配额所包含的行政和财产内容进行分离,将配额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凭证功能独立出来,并明确配额所包含的财产属性,进而相应的制度规范才能逐步围绕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权益保障的双重维度展开。这样既有助于提升监管效能,更好地保障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也能在公权力深度介入的制度体系下为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益提供可预期的保障,在生态环境保护与财产权保护之间达成制度性平衡。
3.1 “碳排放权交易”术语的规范表达在对配额法律属性进行规范之前,需要先改变经济学符号的法律化现象,将“碳排放权”与碳交易制度解绑,才能围绕配额展开制度的构建,为总量控制与市场交易的衔接奠定规范基础。在法学层面,碳交易等相关制度构建之前,“碳排放权”一词表达的就是主体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这一行为,只是这一权利过于基本和普遍,没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明确表达[31]。因此,对于“碳排放权”在碳交易体系中被重构为虚拟商品或是行政许可、物权、财产权等语言现象,需要进行术语矫正,剥离附加其上的、非本质的语义层,将其与碳交易制度解绑,回归其原初内涵。
本文建议将“碳排放权交易”的表述逐步转为“碳排放交易”。目前碳交易相关法律规范中使用的表达多为“碳排放权交易”,建议将《暂行条例》以及未来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中的表达统一表述为“碳排放交易”。如此,一则可以改变概念层层嵌套的现象,使作为制度运行真实支点的碳排放配额得以显现。实践中将“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等同的做法,会将本应表达权利内涵的术语置于权利客体的位置[32],使层层概念不断嵌套,既显得赘余,又遮蔽了真正的核心概念。二则可以避免将碳交易制度的研究导向权利设定的视角。“碳排放权”这一术语具有的权利内涵极易使研究场域从气候治理的行政规制框架,转向环境容量物权化或排放行为权利化的解释体系,导致研究内容与实践需要相背离。将相关表达转为“碳排放交易”,能够进一步明确碳排放配额这一概念的重要性,相应的法律条文会围绕配额进行设计,研究内容也会向行政监管、义务履行、主体权益保障等方向延伸。
3.2 碳排放配额行政许可凭证功能的独立与表达未来碳交易市场会逐步突破现有行业与规模限制,容纳更广泛的主体,为防范这一变化的潜在风险,管理思路也需要逐步向行政许可转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应对气候变化章节所构建的基础框架下,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具体的应对气候变化管理关系,涉碳行政许可事项适合在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中进行规定[33]。
将目前配额作为行政许可凭证的功能独立出来,一方面可以为政府实施精准监管提供法律抓手。面对主体更广、体量更大的全国碳市场,政府对主体的监管必然会面临更大的挑战,监管力量的高效配置尤为重要。明确国家实行温室气体排放许可制度,规定:年碳排放量达到X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纳入重点管理类别,应当申请碳排放许可证;年碳排放量为Y吨至X吨的企业适用简化许可程序;年碳排放量低于Y吨的企业实行排放信息备案登记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时,应在许可证载明免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并同步完成国家注册登记机构配额登记。这样能与现有制度形成合力,有助于政府高效配置监管力量。政府既可以通过法定申报程序对规模化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进行管控,将监管力量聚焦于主要排放源,也能确保在实现分级监管的同时,通过申报、备案等程序,更为精确地掌握整体排放数据,合理确定配额总量,保障减排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可以产生类似于新《矿产资源法》“权证分离”后所具有的公权退出不影响私权存续的法律效果。为减少公权对私权行使的影响,在单设行政许可的同时,需同步规定“排放许可证的取得、变更、注销等不影响已登记碳排放配额的财产权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冻结企业账户内与免费分配等额的碳排放配额,其余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碳排放配额仍可自由流通”。由此,像是许可证的注销将仅导致免费配额失效,除去与免费分配配额等量的额度后,剩余的市场购买的配额或已履约的周期中富余的配额等仍属于持有人的财产。排除了行政属性的配额进而可被明确为可交易财产,这种清晰的权利边界与流转规则,能够有效降低交易的不确定性,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稳定的行为预期,促使碳排放配额在不同行业和区域进行高效配置,助力减排目标的实现。
3.3 碳排放配额法律属性与价格调控问题的明确配额的许可凭证功能独立后,需同步配备相应的规范来进一步明确配额的法律属性,为企业提供法律确定性,更好地激励企业减排。目前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问题一直未得以明确,使相应的担保、继承、破产清偿等缺乏法理基础。虽然实践中多已将其视为无形资产①,但始终缺乏法律层面的定义,《暂行条例》中的名词解释表达的是配额的数值含义,并非其法律属性问题。因此,需要在未来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立法中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基于配额作为政策工具的核心功能,相应的条文中应当体现“配额的财产权能需服从于环境管理的需要”这一内涵[34]。具体规范可表述为:“碳排放配额是经国家注册登记机构电子登记的财产凭证。持有人对碳排放配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可依法取得、持有和转让碳排放配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①。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碳排放配额,前款权利自登记时设立;政府免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完成清缴义务后剩余部分享有同等权利。”
① 例如,2025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布的《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等适用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配额被归入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所以纳税人发生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① 对于配额持有主体的规定,一方面,能够回应类似北京首例碳配额交易案[(2023)京03民终16199号]所体现的主体交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碳交易市场逐步扩容以及行政许可的设立,未来会有更多主体进入碳交易市场,此条文为未来制度的发展留下接口。
对碳排放配额财产属性进一步明晰后,对于配额的价格调控问题也需作出同步规定,以强化其财产价值,确保其始终保持激励企业减排的功能。目前我国在配额价格调节方面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因配额总量的设定与分配不合理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35],因此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配额回购、注销等管理制度,并明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或注销碳排放配额的,对有偿取得的碳排放配额给予合理补偿。增强配额总量事后调整的法治化,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对其进行调整,才能使配额具备稀缺性,进而通过价格信号引导企业减排,使这一制度真正发挥控碳功能。
3.4 碳排放配额财产变动公示程序的细化与表达在明晰碳排放配额的属性后,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登记对碳排放配额在财产变动过程中的意义。作为具备可交易性的财产,与碳排放配额相关的法律规范中缺乏财产变动登记方式的规定,目前的登记程序是行政监管的体现,不具有程序要件上的法律效力[36]。在明晰碳排放配额的财产属性之后,需要在具体的管理办法中配备相应的财产变动公示程序,规定“碳排放配额的取得、转让、质押、继承或消灭等,应通过相应的登记系统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此,可以为市场主体提供确定性规则,助力碳市场向纵深发展。
4 结语未来,应逐步将“碳排放权”与碳交易制度解绑,破解权利交易的表象逻辑,明确兼具“义务”与“财产”内容的碳排放配额才是碳交易制度的基础概念,是联系行政规制与市场交易的制度枢纽。面向体量更大的碳市场,需要借鉴新《矿产资源法》“权证分离”的改革经验,逐步将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功能与财产功能分离,将配额在实践中所扮演的行政许可凭证角色独立出来,使其与现有制度形成合力,提升整体监管效能。排除了许可凭证内容的配额,其财产属性就可以得到进一步确认,这为碳排放配额的流转提供了法律确定性。这种制度设计能促使未来在制定涉碳交易规则时兼顾生态环境保护与主体权益保护,推动碳交易制度从政策驱动走向法治化、规范化治理,更好地助力“双碳”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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